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某「7-11」便利商店(店號:883728號;統友門市),將其於同日甫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前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另紙書寫),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鴻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1年3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玉美 ,佯稱係其前同事 潘英華 ,因急需用錢欲借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陳玉美陷於錯誤,再於101年3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陳玉美與潘英華查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香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予「郭鴻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貸款需求,有1名自稱「 林大哥 」之成年男子,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絡,「林大哥」表示係合作金庫專員,為了替伊創造薪資轉「讓」證明(應為薪資轉「帳」證明之誤繕,茲不贅述),藉以營造伊個人具有薪資收入之現象,故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寄送予「郭鴻棋」云云。經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偵查卷第3-5、33-35頁】,並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8、43-46頁),堪予認定。又被害人陳玉美確有於上揭時間,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再於上揭時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28頁),堪認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現今金融機
構核放信用貸款,一般均須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外,且均須提供足資證明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文件,卻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構得因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供第三人擔任保證人、名下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等項,資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再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多係透過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過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申請貸款者資力不佳或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第各金融機構亦普設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協助客戶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等服務,苟客戶因信用不良能否辦理貸款有所疑慮,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實無須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據此,足見被告一再辯稱:「林大哥」表示要替伊創造薪資轉帳證明,故要求提供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乖離,尚難遽信。
㈢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曾有打工、在飲料店任職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非無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經歷,復參佐被告於警詢時尚自承:伊當時剛創業,攤位尚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伊名下亦無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該不會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足夠瞭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暨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通常條件,且業已知悉依其存款、收入、名下財產等情形,金融機構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洵屬明確。詎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信用不足、復無薪資轉帳證明,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實無從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然「林大哥」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其遂未加詢問瞭解「林大哥」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徒因「林大哥」一面之詞,即擅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件寄送予「林大哥」所指示之「郭鴻棋」,則其應可懷疑、察覺「林大哥」或「郭鴻棋」,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己之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亦應對於「林大哥」或「郭鴻棋」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誠不得諉為不知。況如依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創業有資金需求之情屬實,則其必定關注貸款之利率、年數、准貸期限、貸款核准後撥付之帳戶、貸款過程之安全性等攸關其能否取得款項、自身償款能力及債務負擔之關鍵事項,豈會未經詳加詢問,即輕率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擅交「林大哥」或「郭鴻棋」委其代辦貸款事宜?益徵被告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郭鴻棋」之際,確已具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而應可預見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存在著該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其猶未斷然拒絕,反而執意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適足以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不法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經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已熟知提款卡之存款、提款、匯款、轉帳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暨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第斟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想說對方沒有要求提供身分證,且伊已事先將帳戶內存款餘額領出,故伊很放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復佐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以觀,被告確有先自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現金9,000元後,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存1,000元後,再寄送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郭鴻棋」之情(見偵查卷第15、46頁),益證被告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林大哥」或「郭鴻棋」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仍自主同意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是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至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自陷於無法控制他人使用之風險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殊無可採。
㈤末執卷附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以觀(見偵
查卷第15頁),被害人匯入上揭金額後,旋有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一節。則徵諸常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進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者,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該使用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甚且,被告未一併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交付予對方之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倘該不明人士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則其辛苦詐騙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存摺、印鑑章提領一空之風險,準此,該不明人士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為此自陷不利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流通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業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甚為昭然。
㈥至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僅得
證明被告有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送予「林大哥」或「郭鴻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提出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固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然存摺持有人倘未自行補登存摺,該存摺內頁本無從自動更新帳戶持有人之交易明細資料,殊不得據此逕謂該帳戶即無該筆交易內容,且被害人確有匯款5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一情,此觀諸卷附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即已臻明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城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調解庭仍矢口否認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暨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顯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