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黃松柏
服役址:新竹湖口郵政第90682附3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鄧麗娟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黃松柏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松柏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黃松柏於101年1月5日買受附表二之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詎相對人 黃柏松 於101年6月10日違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1年10月間送達予相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