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易字第1號
                  108年度新秩易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處罰人   王秉羽
       陳建名
       陳佳皇
       楊汎麟
       陳健豪
       陳逸鋐
       王柏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新
秩字第1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秉羽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陳建名、楊汎麟、陳健豪、陳逸鋐、王柏智所處罰鍰各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
拘留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秉羽、陳建名、陳佳皇、楊
汎麟、陳健豪、陳逸鋐、王柏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被處罰人王秉羽、陳佳皇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秩字第12號
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確定,其餘被處罰
人則均經同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確定,經通知被處罰人完
納,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處罰人王秉羽、陳建名、陳佳皇、楊汎麟、陳健豪、
陳逸鋐、王柏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處罰人王秉羽、
陳佳皇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秩字第12號裁定裁處罰鍰各8,000
元,其餘被處罰人則均經同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
並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該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陳建名已於107年12月6日;被處罰
人楊汎麟、陳逸鋐、王柏智已於107年12月7日;被處罰人王
秉羽已於107年12月8日;被處罰人陳健豪已於107年12月9日
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亦有聲請人108年1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65333
7號函、108年1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10071號、易以拘
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除被處
罰人陳佳皇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
王秉羽、陳建名、楊汎麟、陳健豪、陳逸鋐、王柏智應繳納
之上述罰鍰數額,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以該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五、至於被處罰人陳佳皇部分: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
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
人易以拘留者,以罰鍰之裁處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並已確定
,且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限,倘罰鍰之執行通知並未
合法送達,即無開始執行之可能,被處罰人亦無可能「逾期
」不完納。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佳皇於107年11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258號發佈通緝在案,該案所留存之地址同陳
佳皇之戶籍地即本案送達地址而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地址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107
年12月6日送達執行通知單與陳佳皇時,陳佳皇已無於該址
居住之事實,且同居人 陳登祥 亦在「拒絕或不能簽章」欄處
用印,足認陳佳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應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卻未為之,是難認該執行通知已經聲請人合法送達陳
佳皇,應認本件處罰之處分於送達程序尚有欠缺,原執行通
知尚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
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陳佳皇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
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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