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被 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鈿公司)以
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
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7年
8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2.5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僅繳款至107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8,597元,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