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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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軍 (原名: 王冠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6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107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58,707元,利息3,418元,手續費107元,合計62,232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