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丙○○」印文貳枚、「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債務,經綽號「小陳」者要求,遂與綽號「小陳」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小北夜市旁,原東帝士百貨後方處,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紙予綽號「小陳」者,並由綽號「小陳」者於不詳地點處,將乙○○提供之相片換貼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拾獲之丙○○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不慎遺失)上,而為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綽號「小陳」者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不知情之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所開具,編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私文書一紙,以將紙張刮擦除去原發票後一、三、四碼數字(即1、8、5)後,另行套印「0、0、9」三碼數字,而將其上編號變更為NE00000000號之方式,變更統一發票私文書,並藉以符合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綽號「小陳」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點,在位於台南市○○○路燦坤量販店前,將業經變造之前揭丙○○國民身分證及統一發票交予乙○○,且載其至台南市○○○路、民權路口處,並命乙○○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處,依照其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所示資料,填寫相關年籍資料,並偽造「丙○○」之印文二枚,而為偽造以丙○○為名義人之領獎收據私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並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總社,將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領獎收據私文書一併交予台南五信職員 黃升平 ,並佯稱該統一發票中獎,而欲兌領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而為行使前揭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欲藉此詐欺財物。嗣因黃升平見該發票有異,而未給付四千元予乙○○而未遂,並即報警後,當場查獲乙○○,且扣得變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相片予綽號「小陳」者,並受其指示將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及丙○○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黃升平欲兌領獎金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僅提供相片,並未參與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其自綽號「小陳」處取得前揭統一發票時,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即已載明丙○○資料及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綽號「小陳」者處取得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後,旋於同日上午持往台南五信表示欲兌獎而行使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及丙○○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升平、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統一發票及丙○○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統一發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後,認該發票後一、三、四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及發票號碼或有套印不準確重覆印製跡象,且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成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應係私自變造等情,亦有該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財印政字第0九一000二0三八號公函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知悉綽號「小陳」者交付之統一發票有異,並非正常之統一發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刻意隱藏自己之身分,而以冒用丙○○名義並持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之不法方式,而向台南五信職員兌獎之異常舉動等情,被告與綽號「小陳」者確有藉此詐騙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均供稱:係綽號「小陳」者指示其交付相片,以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用,供日後冒名兌獎之用等語(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明知綽號「小陳」欲持其相片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竟仍提供相片使綽號「小陳」者得以藉此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參以被告於綽號「小陳」者以其相片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並交予伊後,仍持以行使等情,堪認被告就綽號「小陳」者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扣案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部分何人書寫時供稱:(問:丙○○是否你簽的?)「是的」、(聯絡電話、住址也是你寫的?)「他們給我叫我寫多少就寫多少。」、(住址電話都是你寫的?)「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該資料均為其所書寫,參以被告於交付前揭統一發票兌獎時,需併行交付丙○○國民身分證予台南五信職員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是綽號「小陳」者命其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處書寫丙○○之資料,以供台南五信職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取得統一發票之際,背面已填好丙○○之相關資料,伊並未擅行書寫丙○○資料;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因一時緊張所致云云。然觀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際,就檢察官反覆訊問前揭問題時,前後三次均坦承係其書寫丙○○之相關資料,是其前揭自白應非一時緊張口誤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統一發票可供兌獎,且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指稱民間商家發行之獎券亦屬有價證券之範疇,而統一發票亦可兌獎,且更具公信力,是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所為變造統一發票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雖認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示一般商家自行發行之獎券,如可兌換獎品,亦可認定為有價證券之見解,因認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見解有誤云云。惟依前述營業稅法規定觀之,統一發票本屬憑證之一種,兌獎僅係政府為健全稅務發展,鼓勵民眾向商家索取,避免逃漏稅而附加功能,與政府與民間發行之彩券以兌獎為唯一目的、用途之性質顯有不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與前揭判例所詮釋之客體不同,兩者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公訴意旨認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違背前揭判例云云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另認應以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目的究係虛列出貨憑證抑或領取獎金,而認定被告應負擔之刑責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抑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云云。然被告雖曾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對其所行使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之事有所知悉,然統一發票究屬私文書抑或有價證券,係屬法律上之評價,本難期待被告於行使之初,以就其本身行使之故意確切區分為行使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況統一發票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已如前述,當無僅因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目的有所不同,即變更統一發票本身性質之理,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丙○○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丙○○為名義人之領獎收據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丙○○為名義人之領獎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陳」者就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前揭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且為被告主要目的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所生結果、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業經被告交予證人黃升平兌獎,已非其所有,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小陳」者共同侵占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係綽號「小陳」者將其提供之相片黏貼於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交予伊行使,並無與綽號「小陳」者共同侵占遺失物等語。查被告雖有提供其自己之相片予綽號「小陳」者,供其換貼於被害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以資變造,並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為行使等犯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綽號「小陳」者拾獲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並將之侵占入己之際,其侵占行為業已完成。縱被告嗣後提供相片以供綽號「小陳」者變造國民身分證,惟此亦僅被告與綽號「小陳」者共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尚難以此逆推被告於綽號「小陳」者侵占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之際,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涉有共同侵占遺失物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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