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蘇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兩造及訴外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 吳永茂 律師見證下,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協議書。惟被告卻未依信託目的履行將伊名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二之三五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產權過戶移轉給予原告。依信託法第一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信託契約,兩造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當初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翔偉公司半數股份(價值相當於二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又因目前被告在翔偉公司之股份價值尚不足二百五十萬元,事實上無法將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半數股份價值之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兒童電動玩具車買賣契約書、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翔偉公司股東名簿、鳳山郵局第一三八六號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民事判決、翔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偉公司原股東名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永茂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依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確立原告之聲明為二百五十萬元之返還,亦即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我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所擁有的翔偉公司股份半數信託給被告,股份半數的價值是二百五十萬元,但翔偉公司事後經過變更登記,目前被告的股份為一六二五股,若依翔偉公司的資本總額陸佰萬計算,每股為壹仟元,則被告所持有的股份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不足原告我信託登記的股份價值(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被告無法返還我信託登記的半數股份,因此我現在要請求返還二百五十萬元的現金」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二百五十萬元暨遲延利息,理由無非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之信託契約,被告即受託人未依信託本旨為信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信託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原告依信託法第一條『解約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解約理由狀)云云,惟查:
1、按信託法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信託法應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兩造既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縱該協議書之性質為信託契約,亦在信託法發生效力之前所約定,有無如原告所云,得適用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解除終止信託關係,尚非無疑。
2、次按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並不相同(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訟,究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者是終止契約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何者為是?自應由原告述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3、再者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既為信託契約,惟於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就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此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雖載有「信託」之字眼,惟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尚非無疑。縱原告所認係因「信託目的不是在於跟翔偉公司代理經銷玩具車的問題,信託目的在於被告應將武營路的產權過戶於原告名下,但被告沒有將產權過戶給我,所以違反信託目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給付價金之判決理由明確載明「...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約定為被告不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原約定之兩造互易股份所有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原告將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信託契約,...,足證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已達成協議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原告對上開判決既未上訴表明不服,上開判決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仍認本件係因被告仍未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為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之理由,兩者顯已矛盾。
4、再者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被告即積極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宜,此可徵之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給付價金之訴訟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之答辯續狀中即已明確表示被告於兩造合意轉讓股份後陸續申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供辦理過戶之文件,且嗣後亦發函表明乃原告不願辦理過戶,又徵之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承「系爭房地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人為原告,錢是用掉的,六百五十元貸款利息是我繳納,因原告沒有去繳利息所以房子才會被拍賣掉」等語,自可證明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然因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六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且伊無力繳納利息,日後終將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原告才在股份轉讓合意後,拒不配合被告辦理過戶,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改以股份信託作為購買訴外人翔偉公司之玩具車之擔保付款,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已屬違反信託目的云云,尚嫌無據。
5、縱認原告之主張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仍否認之),然信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僅能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如該信託物尚未滅失或遭受受託人違約處分喪失權利,應無請求該信託物換算為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基於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翔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翔偉公司章程、翔偉公司股東名冊、吳永茂律師函、翔偉公司改選負責人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翔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吳永茂律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所提之陳述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所提之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案件筆錄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吳永茂律師見證下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在翔偉公司之股份(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的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詎被告迄未履行信託目的,為此依信託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故無信託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將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即已達成協議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已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仍認本件係因被告仍未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為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之理由,兩者顯已矛盾;系爭房地係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辦理過戶,並非被告拒絕移轉;縱認原告之主張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為有理由,然信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僅能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如該信託物確定判決尚未滅失或遭受受託人違約處分喪失權利,應無請求該信託物換算為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係夫妻,原告曾投資五百萬元於由兩造、 鍾木祥陳清文 等人共同設立之翔偉公司,約定原告出資二股,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於八十四年間起,因兩造感情不睦,且因翔偉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就公司營運及債務問題發生爭議,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兩造在吳永茂律師見證下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在翔偉公司之股份(權),一半轉讓予其姐夫鍾木祥,一半轉讓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交付所有文件協同原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約書第二條)。又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前項由翔偉實業公司生產專利權之產品須由甲方(原告)擔任翔偉實業公司之總代理,銷售數量暫定六百台...」。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再就股份信託登記事宜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所擁有股份之半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該股份之實際權利人(指翔偉公司之股份)」,第二條約定:「原告願將前條之股份作為向翔偉公司經銷代理貨品之債務擔保,若原告經銷代理貨品未清償之價款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時,則就超過部分原告願支付現金予翔偉公司。」(見本院卷第七頁協議書、第四六頁翔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第四九頁股份轉讓合約書、第一四五頁翔偉公司原股東名冊、第四十頁翔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於簽訂前開股份轉讓合約書、協議書後,已將原告於翔偉公司之股份悉數轉讓予被告及鍾木祥,已完成股份轉讓手續。惟系爭房地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遭第三人拍定,而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0五頁至一0七頁翔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四三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於簽約後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地已遭債權人高雄五信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他人拍定,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亦拒絕給付。另被告亦違背該合約書第四項之約定,私自將該產品之經銷權讓售予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拒絕給付並已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相當於原告轉讓股權時之時價二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民事卷宗)。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
二、經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一、二條關於股份信託登記之約定(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屬信託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及如何返還信託物之問題(見本院卷一0二、一0三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主張股份信託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應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被告則抗辯股份信託係擔保原告經銷貨品之債務,則原告得否解除信託契約,涉及信託擔保之債務為何及是否依約履行。查本件有關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該二份約定之緣由、性質、目的等重要爭點,法院已於兩造另案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即「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約定為被告不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原約定之兩造互易股份所有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原告將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信託契約,則被告依兩造信託契約僅負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之義務,足證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已達成協議免除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明。」(見該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亦即該判決認定兩造於八十五年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關於股份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原告經銷代理翔偉公司貨品在二百五十萬元內之擔保,信託之目的並非在履行系爭房屋之過戶轉讓,甚為明確。
三、原告雖舉證人吳永茂律師到庭之證言為證,然觀之吳永茂律師之證言(本院卷一三0至一三二頁)與其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事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二二頁至一二五頁)所述係屬一致,而該案判決亦已就吳永茂律師之陳述意見狀內容提示兩造辯論,並已有所論斷【見該案判決理由第四項第(四)點】,且吳永茂律師到庭證稱:因兩造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後,系爭房地仍有銀行貸款未解決而未能移轉所有權,所以股份才以信託方式移轉,又因為有信託關係,兩造遂又約定以資作為經銷貨品之擔保等語,益足見係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無法移轉股份予被告,原告遂以信託方式將股份移轉,並用以擔保其經銷貨品之債務,股份信託確係擔保經銷貨品之債務,而非擔保系爭房地過戶,亦即「系爭房地未過戶予原告」僅係兩造嗣後將股份改為信託登記方式移轉之「原因」,而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標的」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本院前開裁判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在本件就前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因之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之股份信託登記契約既非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兩造關於股份信託契約之目的未能達成,為此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股份價值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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