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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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陳伊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
四、七二一六、七二一七、七二一八、二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屬於目的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係基於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載稱:「扣案之仿冒SEGA光碟片二千五百片、仿冒PS光碟片一千五百片(其中包括侵害卡波光公司之電腦遊戲程式『惡靈古堡二代』著作權為一百片)共計四千片,係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重製卡波光公司之電腦遊戲程式「惡靈古堡二代」光碟片一百片部分係違反商標法,即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亦說明:「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之正商標第三六九七六八號、聯合商標第七七五八○○號註冊號數之註冊商標圖樣『CAPCOM』,其專用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商品之事實,固有告訴人卡波光公司提出之商標公報及原審自網路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三六九七六八號、第七七五八○○號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惟此二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之商品皆不及於本案扣案之光碟片(即磁碟或光碟),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告訴人卡波光公司申請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之『CAPCOM』商標圖樣,其商標專用權之效力當不及本案之光碟片,應認甲○○製造仿冒光碟片之行為,要無侵害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二號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無違反商標法,然對於扣案之「惡靈古堡二代』光碟片一百片,竟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㈤說明:「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原審會同甲○○、辯護人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取樣勘驗結果:⑴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下稱:新力主機)測試仿冒之SONY光碟片,會出現『SONY』及圖之畫面(下稱:第一畫面),接著會出現上方為『PS設計圖』、中間為『PlayStationTM』字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ATM』之畫面(下稱:第二畫面);⑵以新力主機測試仿冒之SONY光碟片,仍出現前述之第一畫面,但接著出現之畫面僅有上述第二畫面中間之『PlayStationTM』字樣及下方之『SCEATM』等字樣,另『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均未出現;⑶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西雅公司光碟片之主機(下稱:西雅主機)新力主機)測試扣案之仿冒SEGA光碟片,首先會出現『SONY』及圖之畫面(下稱:第一畫面),接著會出現上方為『PS設計圖』、中間為『PlayStationTM』字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
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ATM』之畫面(下稱:第二畫面);⑵以新力主機測試仿冒之SONY光碟片,仍出現前述之第一畫面,但接著出現之畫面僅有上述第二畫面中間之『PlayStationTM』字樣及下方之『SCEATM』等字樣,另『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均未出現;⑶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西雅公司光碟片之主機(下稱:西雅主機),首先會出現『SEGASATURN』字樣(下稱:第三畫面),接著會出現畫面中央為『SEGA』字樣,下方為『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之畫面;⑷以西雅公司主機讀取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片,僅會出現上述之第三畫面,而不會出現第四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代理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然上述同樣以新力主機測試仿冒之SONY光碟片,何以第一次測試出現第一畫面及第二畫面,第二次測試則出現第一畫面及第二畫面中之「PlayStationTM」及「SCEATM」,並未出現「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原判決未論敍其理由;又依第一審卷內所附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為「取LETHALENFORCERS光碟可讀出SONY及一方塊圖形,下面有ComputerEntertainment(下簡稱第一畫面),繼續出現上方PS商標圖案,中間是PlayStationTM,再下方是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最下方是SCEATM(下簡稱第二畫面)。以PlayStation主機讀取扣案之仿冒SEGA光碟,仍會出現前述之第一畫面,但出現第二畫面變成只有中間的PlayStationTM,及下方的SCEATM,另PS設計圖及授權文字均未出現(勘驗之SEGA光碟為AZELPanzerDracoonRPGDISC1)。以SEGA主機讀取上開仿冒SEGA光碟,先出現SEGASATURN,下面是○SEGAENTERPRISESLTD.1994.1995,Ver1.01(以下稱第三畫面),接下來是中間為SEGA,下方為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簡稱第四畫面)。以SEGA主機讀取扣案之仿冒SONY光碟,只會出現第三畫面,不會出現第四畫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判決上開理由欄內之說明與上引卷內勘驗結果之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上訴,應認為對於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