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9號上訴人 李阿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忠賢 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應指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鳳地複數字029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3⑴、23⑵、26⑴部分之全部檳榔樹拔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則請求返還中華民國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先備位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280元。核其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並依其主張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地價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2,962,1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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