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 李遠飛 被告 李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確認過水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相鄰,灌溉水路相互利用,然被告將溢水口堵塞,影響排水及耕作權益,請求被告不再阻塞排水系統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規定。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是否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並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自己哪一塊土地因過水要使用被告哪一塊土地及其範圍面積,或是有其他請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查報土地是否確為「永興段草分701地號、同段700地號」,並提出該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若有其他相關證據亦請一併提出。
四、此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原告提出相關書狀,均應提出繕本1份(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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