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2697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迴轉進入大業路1段往民富十一街方向之對向車道」、第11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使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