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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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 王聖然 被告 陳清德
楊茵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
3年台抗字第84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現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見本院
107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次查,被告2人戶籍地雖在桃園市大園區,然被告陳稱兩造消費借貸均非在本院所轄,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10
7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查,依原告所自承,其與被告係在臺北市○○○路附近期貨公司認識而借款,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一事,無書面契約、係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方式係由被告將本金、利息匯款存入原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108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則被告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匯入款項地,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查,原告借貸款項則係存入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內湖區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一之各項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忻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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