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被告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鳳林地政事務所110年鳳地複數字029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3⑴、23⑵、26⑴部分之全部檳榔樹拔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備位則請求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3,782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附帶請求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並依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199元(計算式:19747.99㎡×公告現值150元/㎡=2,962,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扣除已繳11,890元,尚應補繳18,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