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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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律師被告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受告知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代理人 簡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接省農林廳業務,以下併稱林務局)管理,原告母親 張秀員 前與林務局就「林田山事業區第129林班(假編地號49、49001、49002、49003),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內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張秀員於民國100年間去世而由 李龍潭 繼承換租,嗣李龍潭於103年間去世,再由原告繼承換租至今。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承租如附圖紅線範圍土地,並在其內種植約2,000株檳榔樹(種植面積約0.81公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23⑴、23⑵、26⑴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外,因林務局怠於行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編號23⑴、23⑵、26⑴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占有種植檳榔之土地,民國60年左右,被告父親 林乾彩 與原告母親張秀員約定,以張秀員之名義與林務局成立系爭租約後,張秀員將其中1.8公頃範圍土地交林乾彩使用收益,林乾彩並在其上實際造林、種植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既為張秀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借名約定之法律關係,對於有權使用之林乾彩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主張其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其與林務局租約所衍生之占有利益,但原告從未占有種植檳榔之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移除檳榔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退步言,被告與父親林乾彩於60年間即使用收益土地,原告縱使證明其為占有人而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請求亦均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林務局管理,原告母親張秀員前與林務局就「林田山事業區第129林班(假編地號49、49001、49002、49003),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內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張秀員去世而由李龍潭繼承換租,嗣李龍潭去世,再由原告繼承換租至今。又附圖紅線範圍土地,被告或其父親林乾彩在其內種植約2,000株檳榔樹(種植面積約0.81公頃)一節。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現場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先位爭執厥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如是,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父親林乾彩與原告母親張秀員就系爭租約所承租
之部分土地(1.8公頃)有「借名租賃」關係,且張秀員承租土地後將該部分土地交林乾彩使用收益,林乾彩在其上實際造林、種植占有使用迄今,兩造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㈡查原告母親張秀員於82年間向林管局申請將系爭租約所承租
土地分割部分與被告配偶 黃慧娟 使其繼續營管,經林管局認為承租土地內有種植檳榔、造林存活率未達標準等而未獲准許,有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 函可佐 (卷107頁),得知原告母親於82年間即有意將部分承租土地由被告配偶依法承租。又依證人 陳博民 、 黃崇瑾 具結證稱土地上檳榔樹於57、58年間即已存在;且李龍潭於100年3月1日、原告於105年4月22日、108年1月16日先後出具切結書向出租人林務局表示「租地內(假)49地號土地2.49公頃原種植檳榔約2,000株,同意自然枯死後不再種植」(卷37、333、381頁),據此得知原告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於
57、58年(至遲於100年)間即有該檳榔樹存在,而原告於102年間因該等檳榔樹致其申請補償金遭拒,如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張秀員、李龍潭及原告豈會長期容任而不理,遲至109年間始為本件訴訟請求,已有疑義。另參被告父親林乾彩為原告母親張秀員承租土地之保證人(卷313頁反、319頁反),且被告持有系爭租約86至90年間部分租金繳納聯單原本(卷113至117)等情,被告與父親林乾彩如與土地無任何關係,何需擔任保證人,亦無長期保管前述文件之必要。據上,堪認被告父親林乾彩與原告母親張秀員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應有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得使被告父親林乾彩得以有權占有使用土地,方符事理。
㈢如上,被告父親林乾彩既有權占有使用土地,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自無理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時效,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暨返還不當所受利益部分,亦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此規定,係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查受告知人林務局到場表示原告是土地承租人,應負土地管
理人責任,如有侵害應自行排除,林務局認為檳榔是原告所有,才讓原告簽立切結,林務局沒有怠於行使權利,檳榔如果不是李阿素種植,土地就不會租給李阿素等語(卷454、4
55、483頁),故林務局認其已盡系爭租約之義務。且如前述,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原告就系爭租約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所受利益。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