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發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兒童王○傑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聲請人未引用該法條項,自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樂農莊」之戲水池旁,因王○超之子王○傑(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腳踩住戲水池之出水口,導致水花噴濺,弄濕乙○○及其妻、子身上衣物,竟一時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王○傑,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超指訴歷歷,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