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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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雖不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聲請與附表編號1、2、4、5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又聲請就附表編號
1、2、5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是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其他之罪,自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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