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解還臺灣臺北分監繼續執行刑期,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8月25日(處刑書誤載為8月15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鄉○○路○段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內、臺北縣樹林市○○路朋友住處等地,以其所有之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甲○○於94年8月25日、同年10月7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達11,440ng/m
l,且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2,255ng/ml,有該公司9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採驗之尿液既仍被檢驗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距其自承曾於94年10月7日施用之時點已近7日之久,則該檢驗結果當非被告於94年10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能得致,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仍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入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解還臺灣臺北分監繼續執行刑期,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定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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