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不符減刑規定,不予減刑,但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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