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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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妻 林素嬌 並不同意出售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之第三攤位,且該攤位目前正由其妻林素嬌管領使用中,若未得其妻同意,根本無法將該攤位交予他人使用,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攤位,並願以其前積欠甲○○之債務抵償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價金,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三十八萬元予乙○○,其餘二十五萬元價款則用以抵償乙○○先前積欠之債務,雙方並約定乙○○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上開攤位移交予甲○○使用。惟因乙○○明知並無法如期交付攤位,遂於簽約當日晚間某時,向甲○○表示尚有使用上開攤位之需,須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可移交,經甲○○應允後,雙方遂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攤位繼續使用,待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行移交。不料,乙○○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給付該月份之租金八千元後,即逃逸不知去向,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亦未依約移交攤位,經甲○○向林素嬌請求交付上開攤位遭拒後,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售上開攤位予告訴人甲○○,並以其中二十五萬元價款抵償先前之債務,並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八萬元現款,及迄今均未依約移交上開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有 告知其妻林素嬌已將上開攤位售予告訴人,到期須移交之,惟其妻並不同意而不願配合移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以六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攤位,其中二十五萬元價款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抵償,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三十八萬元予被告,雙方原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移交上開攤位,嗣應被告所請,由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向告訴人承租,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行移交,及被告迄今均未移交上開攤位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攤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出售上開攤位前,即曾徵詢其妻林素嬌之意見,當
時林素嬌已明白表示不願出售,惟因被告亟需用款,故仍將之以六十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三十八萬元之現款,及該攤位原係由被告與林素嬌共同使用,嗣改由林素嬌一人單獨使用迄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是以上開攤位事實上係由被告之妻林素嬌管領使用,林素嬌復不同意出售上開攤位,足見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知其並無法移交上開攤位予告訴人使用,此由被告於簽約當日晚間,即以需繼續使用上開攤位為藉口,延長交付期限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更可獲得佐證,因之,被告既明知上情,竟因需錢孔急,猶將上開攤位出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價款三十八萬元,及以其中二十五萬元價款抵償其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顯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至明;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則其在得知其妻林素嬌拒絕移交上開攤位予告訴人後,自應積極與其妻協調溝通,或與告訴人聯繫如何善後,惟被告非但未加以處理,更於八十五年三月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案,其間長達近十年均對告訴人不聞不問,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具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佯稱出售攤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八萬價款予被告,並以其中二十五萬元價款抵償被告先前之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款,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部分,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判決處刑書所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攤位,以免除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自八十五年案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5910 號判決(94.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63 號(95.05.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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