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減刑後徒刑欄所載,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及第3號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竊盜罪部分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均合於減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第1號及第3號已減刑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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