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631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0,8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濱江國小工地廣場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唇部、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頭昏長達數月,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能集中,並造成精神萎靡,影響工作及身心活動甚鉅,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達600,8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6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941號、94年度他字第1825號、94年度偵字第919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偵查卷宗、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卷宗等無訛(以上均影本),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憑,且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詳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唇部、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傷處集中於重要之頭、臉部位,原告無端橫受此等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25號偵查卷宗第5頁之調查筆錄),又其93年度所得金額為16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偵查卷宗第4頁之調查筆錄),又其93年度所得金額為16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原告受傷部位係位於頭部,對於其精神狀態、注意力等,必產生相當之影響,原告因而感受之肉體、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其惡性非輕,併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及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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