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泩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共二紙。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㈣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影本。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四日內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二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犯罪之手段、期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