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海德 訴訟代理人 林仕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託被上訴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買回「華邦電股票」一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股票交割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卻辯稱上開應給付款項已遭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先行扣抵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而只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顯然不當,因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款項之判決。然查原審僅就被上訴人陳述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約定事實之部分予以審酌,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見疏漏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或僅係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時,均不得謂已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經核其上訴狀及準備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認有疏漏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其並未就原審已論斷者,具體表明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是以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按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已如上述。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僅係明文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未及於可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由此足徵其為立法有意之疏漏,意在規範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泛指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認其當然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以致無法達成便利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訴訟之上訴事件之立法目的甚明。查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疏漏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與前揭規定有違。
徵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