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發票人 馬大川 所簽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於票據背面背書,擔
保付款,然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據發票人馬大川兌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未向發票人或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依法即喪失追索權。又系爭本票係發票人馬大川簽發用以
擔保另紙支票之票據債務,而該票據債務業已受償完畢,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本票準用該條
規定,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
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馬大川交由伊背書後,經馬大
川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乙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遵期提示及
系爭本票已受償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遵期提示及系爭本票業已受償完
畢等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本票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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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大川│50萬元│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5日│42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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