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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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毫克」之後應更正並補充為「,顯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甲○○於未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趕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明仁 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欄第6行中段「現場照片」之後補充「17幀」。第7行
中段「(影本)」之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上開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鍾明仁自首坦承酒駕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端正,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