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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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扣案之剪刀、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包括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定執行刑十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因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時刻,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猶不知悔改,而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鉗子及剪刀破壞丙○○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HH號遊覽車之車門鎖及車內防盜設施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欲竊取車內物品,嗣因員警 林吉祥 至該處巡邏,見其形跡可疑,遂予盤查並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移審及審理程序中,曾多次反覆稱:在接受員警訊問時,曾遭員警毆打左、右臉頰等語,因而主張遭刑求云云。而此業經承辦員警林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打被告,只有在被告欲逃離現場時上前抓住被告,壓制的過程中,被告的眉角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天遭員警逮捕後,隨即於同日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並經檢察官當庭檢查其左、右臉頰外觀並無傷勢,僅右眉角上方有受傷痕跡等節,有偵訊筆錄中之勘查紀錄在卷可稽,核與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情節相符,且依據員警所述情節,該等傷勢之產生亦非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堪信為真;況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主張遭受刑求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遭員警就案情部分因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丙○○停置於該處之遊覽車內,並當場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車上去睡覺,沒有偷東西,也沒有破壞車子的門鎖及防盜系統,伊不知道車上的剪刀、鉗子是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前開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車
門入侵,員警並當場在車上及被告身上各尋獲剪刀、鉗子各一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車門鎖鎖孔確遭利器絞撬毀壞,與前揭經查扣之在被害人車內駕駛座邊尋獲之刀刃殘存絞撬物品後痕跡之剪刀一把比對結果,認與前揭車門鎖鎖孔被破壞痕跡相符;且車主丙○○車上原本即有一把置放於車後方工具箱內之剪刀,故前開遭查扣之剪刀應屬外來物品等情,亦經員警林吉祥當場查證屬實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害人指述其車輛遭人毀損車門入內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把經查扣之剪刀是否為伊所有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實係坐在被害人丙○○遊覽車上之駕駛座內翻動物品等情,業據親眼目擊之證人林吉祥到庭結證屬實,而前揭剪刀既係在車上駕駛座邊遭人發現,復非被害人丙○○車內原有之物品,則該剪刀應係當場遭查獲之被告攜帶前往,並用作撬開被害人遊覽車門鎖孔所用,即屬明確,不容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另本件遭查獲之鉗子一支,係在被告身上的長褲口袋內遭查
獲一節,業據證人林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以證人係為國家執行公權力任務之公器,與本件被告並無仇隙,要無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之情,本件因認扣案鉗子一支,亦屬被告於犯案時攜帶前往現場之物品,附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鉗子各一把欲竊盜他人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㈣另查,本件公訴人固起訴被告攜帶剪刀、鉗子破壞被害人丙
○○之遊覽車車門鎖,並入內竊取零錢共計一百六十三元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堅決否認該等在其身上遭查獲之零錢為其本次竊得之財物,辯稱:那些是二哥給的錢以及與牙科診所發生醫療糾紛所獲得賠償金的殘存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稱:該等一百六十三元之零錢為其所有等語,惟經證人林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乃稱:當時被害人自己也無法確定車上有多少零錢等語,衡諸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遊覽車,與一般需向乘客收費之客運車有所不同,難認該車上原本確實有零錢存在,則該等零錢是否被害人所有,並非無疑,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零錢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剪刀一支,金屬刀刃部分銳利,而扣案之鉗子一支亦屬鐵製鈍器物,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欲進入被害人丙○○之遊覽車內欲行竊取零錢,惟未能竊得財物即遭人逮獲,是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顯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此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接受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之執行期滿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詳情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罹患重度精神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參(鑑定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後之附件);且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因服用殺蟲劑經急診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治療,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診斷出有機磷中毒及憂鬱症併自殺傾向,期間則因精神恍惚、欲跳樓自殺及服用農藥等事件,而陸續前往該二醫院就診,直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騎乘腳踏車撞遊覽車舉動,而陸續在上開二家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有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另依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就被告因精神狀況就診情形之詢問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在該院門診十二次,個案主訴出現幻覺、失眠、自我傷害的行為,曾經喝農藥自殺,也曾走在路中央想被車子狀的現象,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而依中國醫藥學院就本院詢問被告因精神狀況就診情形之函覆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於精神科第一次住院診斷為疑似腦部疾患引起之情感性疾患,且有物質濫用及自訴有無法控制之自殺意念,另是外否有人格疾患仍無法完全排除。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顯有反覆以及混亂之情,實與常人行止有異。經本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綜合以上 胡員 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胡員罹患酒精引起之氣質性腦症候群,除精神狀況外,多年來整體功能退化,缺乏自我控制,行為衝動,現實及因應能力差。『犯罪時』 胡員顯 係不顧及周遭人事物,沒有任何防範心,從其慣犯及累犯竊盜案來看,胡員因腦傷功能下降,當下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皆差,本院認定其犯罪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等節,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草療精字第11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其長期以來即有跳樓、服用殺蟲劑、農藥及撞車等異常行止,衝動控制力不佳,與家人感情疏離,屢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進入他人車內竊取物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
四、至扣案之剪刀、鉗子各一把,其中剪刀為被告用以破壞被害人車門鎖鎖孔之物,業如前述,另鉗子則於查獲當時確實為被告所持有,是本院認定該等剪刀及鉗子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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