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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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慶利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宥儀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工資
費用3,000元、烤漆工資費用8,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1,000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車輛估修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是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亦有車輛估修單、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000元,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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