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郁程 相對人協民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6年12月22日,並於106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巿○○○區○○○段│三小段│309││412│60000分之7572││└──┴───┴────┴───┴───┴────────┴─┴──────┴───────┴───────────────┘┌──┬───┬───────┬───────┬───────┬─────────────────┬───┬────────┐│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97│辛亥路二段135│學府段三小段30│鋼筋混凝土造7│一層89.08│平台26.41│全部│含共有部分持分││││號│9地號│層│停車場18.27││││││││││總面積107.35││││├──┼───┼───────┼───────┼───────┼───────────┼─────┼───┼────────┤│002│704│辛亥路二段135│學府段三小段30│鋼筋混凝土造7│地下層124.03││全部│含共有部分持分││││號地下│9地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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