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嘉
曾政中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曾靜美
曾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政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嘉、曾政中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前,因排班載客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曾政中先徒手毆打張志嘉頭臉部左側一下,引發張志嘉盛怒,旋徒手毆打曾政中頭臉部,再以腳踢、踹曾政中右腳,張志嘉因而受有左唇擦傷、左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左夾」,應予更正)紅腫及左門牙晃動等傷害,曾政中則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嘉、曾政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志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政中、在場證人 江瑞銘 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至12、13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曾政中之受傷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8至21、5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張志嘉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政中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有毆傷張志嘉等情,並據辯
稱:我記憶中沒有打中張志嘉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10、40頁反面)。
㈡被告曾政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瑞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張志嘉有對曾政中講搶客人,曾政中就用右手一拳往張志嘉的臉上打過去;當時張志嘉及曾政中面對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警、偵訊一致指訴曾政中先動手毆打其頭部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40頁反面),復與張志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唇擦傷、左頰紅腫及左門牙晃動等傷勢相互吻合(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張志嘉頭臉部左側一下,乃致張志嘉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無誤。此外,被告曾政中於偵訊時亦坦言:「我被激到才揮拳打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而未否認打傷張志嘉之事。稽之前述各節,足見被告曾政中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志嘉接連以手、腳毆打曾政中,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曾政中毆打張志嘉致受「左門牙晃動」之傷害,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溝通,曾政中先行出手毆打張志嘉,張志嘉隨即痛毆曾政中,所為均屬非是,兼衡張志嘉僅受有左唇擦傷、左頰紅腫及左門牙晃動之傷害,曾政中則受有前揭傷勢非輕,及被告張志嘉坦承犯行、曾政中對於犯行則予以否認,且二人事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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