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中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 林志漢 領回、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且無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葉健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見林志漢擺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廢棄卡車零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重量達191公斤之廢棄卡車零件得手,再分別於106年7月13日、14日、17日及19日,將竊得之廢棄卡車零件分為62公斤、29公斤、34公斤及66公斤運往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福全回收場出售。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健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林志漢於警詢及偵訊時│1.將卡車報廢零件放置在案發地點之│││之指訴。│事實。││││2.遭竊物品可由一人搬運之事實。│├───┼─────────────┼────────────────┤│3│證人 鄒志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載運鐵板避震器、生鏽變形輪│││證述│框等車輛零件至福全回收場之事實││││。││││2.證人持被告國民身分證製作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事實。│├───┼─────────────┼────────────────┤│4│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被告載運鐵製品至福全回收場回收之│││棄物登記表1紙、監視器翻拍│事實。│││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葉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