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良於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十時,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國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認罪,被告前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交保,惟覓保無著,經裁定羈押,現被告已然認罪,就保證金應另行斟酌,蓋被告遭檢察官搜索後,個人及漢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開發公司)之所有金融帳戶全數遭扣押,資金完全無法調度,導致漢唐光電公司無法營業,員工薪資無法發出,而人去樓空,辦公室遭房東收回,被告原住居之租屋處也遭房東收回,被告身無分文,故受命法官前次諭知3,000萬元交保時,被告無法繳付,現被告前辦公室房東允諾如能交保,願借1,000萬元周轉,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就犯罪所得因不及仔細核算,而予以保留外,均不爭執,且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已表示認罪,是以比對先前移審時之情形,應認為應准被告交保,且保證金不應比3,000萬元高,又被告雖曾有美國國籍,但已經放棄,並已主動交付護照及台胞證,如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足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且本件被害人都是被告之敵性證人,被告並已認罪,焉有與之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因此懇請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認罪之情狀,准予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具保後,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投資人私自接觸後,免予羈押。然嗣經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不諱,僅就犯罪所得有無超過1億元部分,尚待其辯護人核算,而經本院另定於107年6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
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雖已表示認罪,然可得預期未來量刑應係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尚有高達1億多元之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為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且前曾有美國國籍,而就其業已放棄美國國籍部分,復乏相關資料可為依憑,尚難認被告無逃匿之虞。是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就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部分,現仍存在,然經本院審酌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及前述一切情狀,命被告於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陳交保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高若珊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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