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品豪劉展誥劉珀煌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方品豪即劉展誥即劉珀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903,968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配偶為外籍配偶,尋找工作不易,其僅得以其所得供給兩人生活所需」等語;於聲請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包含「其與配偶伙食費用每月約10,000元」、「其與配偶電信費用每月約300元」、「其與配偶健保費每月1,500元]等語;另於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自陳:其配偶名下無財產,且礙於陸配身份,於住居所附近不易找尋工作,並無額外收入,僅得由其個人供給生活所需等語。嗣於05年8月10日亦到庭陳述稱:我的妻子沒有任何工作收入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更生聲請文件、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二)惟債務人之配偶曾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三商美邦人壽富利滿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90,000元,保費採躉繳制,繳費方式為現金,而經檢核其配偶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所示,其配偶於104年1月28日轉帳303,498元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再檢核其配偶設於大里草湖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所示,其配偶曾於104年7月6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00,000元至該帳戶內;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查,則依此相互對照,足見債務人之配偶至少於104年間即有高達403,498元以上之資金可供運用,換算其每月可支用數額約33,625元左右,已超逾社會一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甚多,且債務人之債務數額非小,復僅以開計程車為唯一收入,所得已屬有限,依其自述又尚須扶養父母,衡情生活所餘不多,可預期債務人當必量力勻支生活,然其配偶竟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以現金躉繳,所為顯與債務人自述之家庭生活收支情況不符,足徵債務人之配偶或有收入,或有相當資產可供生活自理,換言之,債務人之配偶並無須受債務人之扶養,是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無財產、無收入,需其扶養等語,核屬虛偽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虛偽增加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減少更生還款金額。
(三)債務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債務人本人)保額1,000,000元),已繳費期滿,於104年4月7日變更受益人生效,截至105年10月24日之解約金計170,382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查,且上開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日距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滿1年,衡情,債務人應對於該保單之存在,及其相關變更情節仍有充分之記憶,可為真實之陳述為是。然查,本院前於105年3月29日以150年度消債補字第77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說明: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基金、保單、黃金、海外交易所得、外幣外匯、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變動情形及交易所得數額等情,該裁定於105年3月31日送達予債務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債務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於105年4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名下無財產及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語,亦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顯然否認上該保單之存在,其除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外,復有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支出、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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