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藍廷璋 相對人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依系爭本票票載內容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依文義解釋,自應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再乘以百分之20始為兩造利息約定之給付,是原法院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尚有未洽。又抗告人至104年10月15日止,仍以 蔡智慧 為匯款人,繼續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相對人卻請求自104年3月31日起計算利息,自有未合。
又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080,00
0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10,000,000元。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簽立之收據已載明抗告人親收訖相對人交付之現金920,000元,餘款9,080,000元另以匯至抗告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以為交付,足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確實為10,000,000元。另中央銀行於78年7月11日後即不再核定存放款利率,故系爭本票記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字樣,顯屬贅字而應不論(惟因係引用銀行利率,依銀行法第41條規定,可知所約定利率應屬年率),自應以其後所載明表達利率之數字為利息之約定。退步言之,修正前中央銀行雖有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幅度權責,然各種放款利率各有其特定名稱,系爭本票所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空格)百分之二十(空格)計算」並未指明何種放款利率,其表述方式及文義顯然係在指涉所稱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未逾法定利率之意,故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依文義解釋應認係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無誤。再者,系爭本票非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或「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乘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不得逾越文義將「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解釋為前者之乘數;何況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或其他利率乘以百分比率之方式特定利息實非交易習慣之用法,普遍係以基準利率加碼或減碼之方式,故抗告人所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然就利息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法源依據「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故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03年12月31日已無所謂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足以作為約定利率之依據,此時應與未約定利率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是相對人請求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自屬無據。相對人既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然原法院就相對人上揭利息之聲請,未詳予審究即逕依相對人聲請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裁定准許,就超過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15日仍以蔡智慧為匯款人,繼
續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且兩造借貸金額僅為9,080,000元,並非原法院裁定所載10,000,000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要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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