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69號
105年度聲字第54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周輝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5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周輝(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傳訊證人,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扣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本案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倘若命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轄區派出所報到,應可相當程度拘束被告之行蹤及生活狀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分別自105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於105年12月16日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
1號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先予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炫達林世玉 、王世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四、綜上所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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