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BESTBUYCO.,INC.
BESTBUYPURCHASING,LLCBESTBUYENTERPRISESERVICES,INC.BESTBUYSTORESL.P.BESTBUY.COM,LLCMAGNOLIAHI-FI,LLC共同法定代理人RAYMONDASLIVA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即得明證。準此以觀,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之,而非以其已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為準。且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
二、本件被告聲請及於107年5月15日進狀意旨略以:原告公司址設於美國,於我國顯無事務所或營業所,雖主張BESTBUYChina.Ltd為原告BESTBUYENTERPRISESERVICES,INC.之我國境內子公司,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369條之2規定,原告與該BESTBUYChina.Ltd本為兩獨立公司,屬於不同法人格,且原告為美商公司、BESTBUYChina.Ltd為百慕達商公司,係依不同法域、法律設立之公司,其顯與原告BESTBUYENTERPRISESERVICES,INC.無涉,為此,被告主張拒絕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先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告確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堪信為真。原告固進狀以:原告之一之BESTBUYENTERPRISESERVICES,INC.為BESTBUYChina.Ltd唯一股東,BESTBUYChina.Ltd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BESTBUYChina.Ltd已於民國98年9月24日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認許暨設立台灣分公司,在國內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則原告在我國境內具有財產等語。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本各自獨立,子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尚無營業所之原告應否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認定無涉,不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相關依據。再者,BESTBUYChina.Ltd在國內營運資金縱有如其自行向主管機關登記之1600萬元屬實,依前所述,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資金,且BESTBUYChina.Ltd是否有何得執以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之情,現亦無從確定,其性質實與得由權利人單方支配之物權、準物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尚難遽認BEST
BUYChina.Ltd之營運資金,對原告而言,有客觀具體財產交換價值,原告據此主張在我國有資產足賠償訴訟費用,自無可取。另查原告主張其為BESTBUYChina.Ltd之唯一股東,縱屬真實,然經調閱BESTBUYChina.Ltd外國公司認許(變更)表,該公司實繳之資本總額登記為美金1萬2千元、每股1美金,故折合起訴時之匯率,僅有新臺幣350,220元價值(計算式為12,000乘以29.185),然本件訴訟標的即為59,45萬0,172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53萬5248元,顯然已無可認原告主張之BE
STBUYENTERPRISESERVICES,INC.對BESTBUYChina.Ltd為唯一股東之股權價值,足以在將來訴訟終結時,擔保其得以負擔賠償全部訴訟費用。據上,原告據以主張之事由,經審認均不足認定其於我國境內有住所、事務所、營業所,亦無從可認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擔保日後之裁判費至明。
㈡又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
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請求許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16年6月6日所為之案號10-CV-4572號之民事判決命被告敗訴且應賠償原告等人美金0000000.22元之律師費及費用,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亦即,原告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0000000.22元,依如前述之起訴時匯率,折算為新臺幣59,450,172元,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9,450,17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全數繳交入庫,經依此核算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80萬2,872元;又因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涉及之證據資料及外國判決案情,需具備瞭解國外判決實務及閱覽外文卷證對照中譯內容之專業能力等情,而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80萬5744元(即:
二審80萬2,872元+三審80萬2,872元+三審律師酬金20萬元=180萬5744元),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