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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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吳森展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9,245元【計
   算式:270,078元(資遣費)+42,750元(積欠工資)+
   36,417元(特休未休工資)=349,24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應給付79,167元之工資【計算式:42,750元(積欠工
   資)+36,417元(特休未休工資)=79,167元】,故其得
   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425元【計算式:3,750元(原告
   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79,167/349,245(本件請求工資
   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
   )=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3,325元【計算式:3,75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
   總額)-425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3,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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