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提
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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