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魷魚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車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交流道匝道。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正雄 ,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至上開地點,甲○○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到戊○○○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戊○○○、陳正雄人車倒地,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正雄則受有顱腦損傷、顏面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戊○○○、陳正雄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行駛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乘客乙○○○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及陳正雄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99年2月9日
(99)奇醫字第0836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乙紙在卷(詳警卷第17-31頁、本院卷44-45頁)可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與戊○○○所騎乘搭載陳正雄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正雄則受有顱腦損傷、顏面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及其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戊○○○、陳正雄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伊於肇事地點右轉進入交流道匝道時,有看照後鏡,並未看到後方或右側有車輛,伊確實不知道有撞到戊○○○、陳正雄,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4113-UV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甲○○行駛在快車道,該車在伊車前方約10幾公尺處,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當時係伊兒子丙○○開車搭載伊,機車在自小貨車右邊,自小貨車可能要右轉上交流道,速度很快,一下子就轉彎要上交流道,和機車擦撞到,之後機車倒地,該貨車並未停下,直上交流道,伊兒子丙○○立即跟上,伊將自小貨車車牌記下並通報119等語(詳警卷第14-15頁、98年度偵字第8600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2頁背面);另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駕駛車輛搭載乙○○○尾隨在肇事自小貨車後方,被害人騎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自小貨車行駛在快車道,兩車算是平行,但是自小貨車比較前面,到路口時,自小貨車突然右轉上匝道口,自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到機車車頭,機車人車倒地,自小貨車上匝道後,有稍微S形行車,然後稍微停頓一下,再往前開,伊以為自小貨車駕駛人要下車來查看,但該位駕駛人就繼續開車離開,伊跟在後面也上交流道,伊與自小貨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當時係清晨,視線算是清楚,伊駛上高速公路後,跟在自小貨車後方並記下該車車號,請伊母親即乙○○○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緊閉,有聽到聲音,但聲音並不大,不確定是兩車擦撞的聲音還是車子倒地的聲音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乘機車搭載伊先生丁○○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從照後鏡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伊左後方開過來,突然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從伊機車旁邊右轉撞到伊機車前頭,伊和丁○○人車倒地,該輛自小貨車開上高速公路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3-34頁)相符,且審酌證人丙○○駕駛車輛搭載證人乙○○○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而目睹事發經過之人,本身僅為單純駕車途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駕駛人及乘客,並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報警協助警方辦案,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亦與證人戊○○○所證情狀吻合,是證人丙○○、乙○○○及戊○○○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情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邊,且參諸案發當時係晨間,視距復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詳警卷第18頁),又觀諸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17頁、第21-22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於右轉進入匝道口時,有看照後鏡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必可清楚看見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倒地之景象,則其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自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因之,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陳正雄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交流道匝道口,致撞及告訴人戊○○○所騎乘搭載陳正雄之重型機車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過失情節,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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