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0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黃昏市場某處飲用藥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同向停駛於前方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氣腦症、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嗣路人聯絡救護車將乙○○緊急送醫,員警依車號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哲永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章旭昶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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