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健新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故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9月19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33368號函覆,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應為新台幣(下同)42,200元,是上訴人於離職時得請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為151,076元。然被上訴人故意於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列明薪資為27,700元,致上訴人誤認伊僅得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99,166元,而答應被上訴人提出之以126,600元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離職條件,上開詐欺一情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認,惟原審竟對此並未考量,而為相反之認定,顯已違反論理法則。綜上,原判決已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本即有所爭執,是若被上訴人逕以其所認定之上訴人薪資27,700元為計算標準,而提出126,600元離職金條件,被上訴人當可立即就該計算標準爭執,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離職金條件,並放棄其他所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上訴人既已放棄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自應認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於上訴人收受離職金後即已了結,是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他金錢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然析之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提出126,
600元之離職金,並向上訴人表示此離職金條件已優於勞基法所規定者,僅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認定上訴人薪資條件計算出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出於詐欺故意而有誤導上訴人之嫌,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對詐欺事實自認一情尚屬誤會,則原審判決即難謂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又前開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並未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