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30號被告張慶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中午某時,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拾獲 蔡文得 遺失在路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尋獲並由蔡文得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張慶權另案遭警方逮捕,始在張慶權之身上查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拾獲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經過。2、被告拾獲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先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復搭乘汽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並因另案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警方逮捕,惟均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警方。2被害人蔡文得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經過。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1、被告確有拾獲上開存摺、提款卡。2、上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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