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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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309元」應更正為「30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黃梓閎 所管領、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7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307元之商品,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被告陳正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刀(一般型)2個、澎澎MAN胺基酸元氣炭洗面乳1罐、噴效蟑螂螞蟻殺蟲劑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經理黃梓閎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梓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悠遊卡使用紀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澎澎MAN胺基酸元氣炭洗面乳2罐等物,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之緣故,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前開物品,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誠非無疑,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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