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異議人 吳明庭 即債務人相對人基里建設企業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向債務人之居所地(即澎湖縣○○市○○里○○00○00號)送達,經其母親以同居人之地位代為收受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債務人之送達,已於同年10月6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依此,債務人如欲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至遲應於同年10月25日(含當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始為合法,而其卻於同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顯逾2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債務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以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尋求救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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