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梅國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朱秀年 所管領、放置在欣安景美藥局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949元之奶粉1罐,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奶粉1罐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奶粉1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33號被告梅國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文街77號朱秀年經營之欣安景美藥局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奶粉1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朱秀年發覺,追上前去將梅國興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朱秀年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梅國興之自白:被告坦承在欣安景美藥局竊取奶粉1罐。
㈡告訴人朱秀年之指訴:被告在欣安景美藥局內竊取奶粉1罐之事實。
㈢藥局內監視畫面截圖:被告行竊過程。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到場後,在被告身上扣得奶粉1罐,己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