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帽燈壹組、手套貳隻、安全電纜輪座壹座均沒收。
事實
一、郭勁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至 王詠博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閒置而無人居住之廠房,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放置於該廠房內之安全電纜輪座1座、已剪斷之電纜線3捆及已裁切之鋼板1批得手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及郭勁志所有而供其實行上開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帽燈1組、手套2隻。
二、案經王詠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勁志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詠博之代理人 鄭智炫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5張、現場物品位置圖1張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鉗子1支、手電筒1支、帽燈1組、手套2隻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鉗子係為鐵製之硬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安全電纜輪座1座、已剪斷之電纜線3捆及已裁切之鋼板1批,且該電纜線3捆及已裁切之鋼板1批均已歸還而未致損失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員而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鉗子1支、手電筒1支、帽燈1組、手套2隻,均為被告
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電纜輪座1座,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已剪斷之電纜線3捆及已裁切之鋼板1批均已歸還告訴人之代
理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鴨舌帽1頂、運動鞋1雙,固為本案之證物,然僅單純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帽、鞋,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鋁梯1座,被告業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