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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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福民 被告 孫家棟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即台大醫學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李福民之姐 李奕芳 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產後死亡,相關醫療人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驗案件,由被告孫家棟解剖鑑定李奕芳之死亡原因,被告於91年4月26日完成鑑定報告,然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未引用新版病理教科書,而刻意引用舊版病理教科書為依據,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鑑定,經自訴人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被告到庭說明鑑定與上開資料相左之原因,被告拒絕出庭作證,致檢察官、歷審法官及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誤信被告出具之鑑定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犯罪被害人為已死亡之李奕芳,而非自訴人。又自訴人係被害人之旁系血親而非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依上開說明,不得提起自訴。尤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原判決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論述雖有不同,惟與本院論斷結果並無二致。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追加李奕芳之母 薛麗鳳 為自訴人,及追加被告法醫研究所代表人 侯寬仁 ,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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