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9號、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忠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忠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蔡忠男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 林明霈賴繡如王蕊怡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明霈、賴繡如、王蕊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繡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蕊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忠男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霈、賴繡如、王蕊怡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明霈、賴繡如、王蕊怡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詳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649號、第19926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林明霈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49號、第1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林明霈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為求高額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8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開85,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方法備註1林明霈於110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某交友軟體結識林明霈,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復於110年12月間,因林明霈有借款需求,向林明霈佯以需先支付跨境轉匯率之手續費方能借款云云,致林明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6日9時45分、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林明霈於警詢之陳述(見警8233卷第9-11頁)2、林明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233卷第25頁)3、林明霈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警8233卷第27頁)4、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8233卷第29-37頁)起訴書2賴繡如於110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購買彩券之訊息,適賴繡如有意購買遂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云云,致賴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23萬7,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賴繡如於警詢之陳述(見警7708卷第13-19頁)2、賴繡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708卷第29頁)3、賴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708卷第31-59頁)4、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8233卷第29-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9、1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王蕊怡於110年9月22日間,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 吳正凱 」認識王蕊怡,並向王蕊怡佯稱於網站「新葡京娛樂城」開設帳戶下注可贏得賭金云云,致王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告訴人王蕊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9926卷第13-15頁)2、王蕊怡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9926卷第77頁)3、王蕊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26卷第77、81-91頁)4、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8233卷第29-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9、1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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