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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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玥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26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雅 錡於審理中之自白」及附表所示之函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有12歲及4歲之幼子、從事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而需扶養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第61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008號函(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第101至125、第161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告潘玥臻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玥臻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佯裝為 何建芬林素娥 之友人,並向渠等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致何建芬、林素娥均陷於錯誤,由何建芬於110年6月7日13時25分許、翌(8)日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素娥於110年6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再轉匯至潘玥臻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用以購買「USDT」幣後製造金流斷點,嗣何建芬、林素娥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建芬、林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玥臻供述供述因為要玩遊戲,網路不知名人士先提供本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給我,我後來再去辦中信銀行帳戶,跟行員說要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但並未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2告訴人何建芬、林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匯款單據、郵局交易明細資料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公司)110年11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交易資料1份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係該行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公司約定,由用戶提供本人國內銀行實體帳號,經公司確認將實體帳戶與虛擬帳號綁定,以提供戶用使用新臺幣進行虛擬通貨交易時之「入金」或「出金」快速到帳服務之事實。㈡告訴人上揭匯款以提領、加值方式購買「USDT」幣在內轉至接收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284 號判決(111.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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