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戊○○住臺
丁○○住同子○○○住臺己○○住臺庚○○住臺辛○○住南壬○○住彰丙○○住臺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臺被告癸○○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子○○○、己○○、庚○○、辛○○、壬○○、癸○○、丙○○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三之二號,地目田,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繼承人 黃煥章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三之
二號、地目田、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乙○○、 黃秀品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五三土地上鋼架造平房四棟全部贈與原告二人及被告子○○○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立有贈與契約一紙可憑,被告子○○○並因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因被繼承人黃煥章去世,而由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已由被繼承人黃煥章於生前既立有贈與契約書贈與原告二人,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煥章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五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張為證。
二、被告戊○○、丁○○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應如鬮分書上面一樣,要有在場見證人簽名,契約方會生效。
三、被告子○○○方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作何聲明及陳述為:
㈠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法律關係均為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為真正,況被告子○○○亦實際依照贈與契約書
取得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且已辦妥過戶登記在案,因原告二人未及繳納增值稅,故無法辦理過戶。
四、被告庚○○、辛○○、壬○○、丙○○、庚○○、癸○○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贈與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己○○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煥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乙○○、黃秀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五三土地上鋼架造平房四棟全部贈與原告二人及被告子○○○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立有贈與契約一紙可憑,被告子○○○並因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因被繼承人黃煥章去世,而由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已由被繼承人黃煥章於生前既立有贈與契約書贈與原告二人,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語,被告部分,僅被告戊○○、丁○○以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應如鬮分書上面一樣,要有在場見證人簽名,契約方會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對被告而言,在實體法上仍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被告子○○○個人對於該項聲明及其法律關係,雖向本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此項意思表示對於全體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煥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乙○○、黃秀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八五三土地上鋼架造平房四棟全部贈與原告二人及被告子○○○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立有贈與契約一紙可憑,被告子○○○並因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嗣被繼承人黃煥章去世,而由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提出被繼承人黃煥章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五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張、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戊○○、丁○○、子○○○、庚○○、辛○○、壬○○、丙○○、庚○○、癸○○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四號著有判決可參。而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要件,並未規定以有見證人為要件,被告戊○○、丁○○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應如鬮分書上面一樣,要有在場見證人簽名,契約方會生效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繼承人黃煥章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