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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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 藍明雄 (已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駕駛XR-一三一八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省道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於注意右側車慢車道車輛,超越被上訴人駕駛同向在慢車道直行暫停路口等待交通號誌之ORQ-一三五九號機車,而撞及該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盆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併垂足、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及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上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起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定,原審竟再予審理判決,並未命繳交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藍明雄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惟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竟判命藍明雄與訴外人乙○○即益大通運行連帶給付,乙○○乃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以:乙○○雖係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董事長,然與上訴人公司人格並非同一,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三號命乙○○給付係屬未受請求而據為裁判之訴外判決,予以廢棄,該廢棄者乃高雄地方法院對乙○○之裁判部分,則原審於該判決確定後,就先前已受請求而未裁判之上訴人進行辯論、判決,在程序上要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原審已受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再開程序審理判決,且未另繳交裁判費為違法云云,自屬對程序有所誤會,合先敍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藍明雄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藍明雄因執行職務駕駛聯結車(曳引車號碼為00-0000號),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阿公店省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盆骨骨折併移位、右側坐骨神經病變併垂足、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九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伊已善盡選任、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記載,該車禍發生後,藍明雄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阿公店路,車身呈右轉態樣,車後有分別長三.一公尺、二.二公尺之剎車痕於斑馬線及網狀禁止停車線附近,上訴人所駕機車倒於聯結車拖車架右側護欄下方,車頭朝向介壽東路方向,車前嚴重受損,足見藍明雄右轉時,車身有一部分在慢車道上,是藍明雄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保持相當之間距,以防車體碰擊停在慢車道之他車而肇致危險。查當時藍明雄係右轉, 若渠 等二車兩造均在行駛狀態,被上訴人機車必隨即為行駛中藍明雄之聯結車撞及而倒下,並因前進慣性之用造成刮地痕,然現場並無機車刮地痕,足徵藍明雄所駕聯結車係勾及停止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左側後,機車始倒下而車損。此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藍明雄駕駛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慢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供參考。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考領駕照仍違規騎乘機車,雖涉及行政違規,然被上訴人既停於慢車道上,為藍明雄所駕聯結車右轉未保持間距而碰及,其於車禍發生之行為,尚無可歸責之原因,故亦難以被上訴人無駕照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未備交通知識、技術,而認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雖未戴用安全帽,但被上訴人並無頭部受有傷害,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未戴用安全帽未無任何相關連之因素。藍明雄因過失而肇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告藍明雄過失致其受傷,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伊已多方要求受雇司機行駛高速公路,並張貼公告,藍明雄違反公
司規定,為省高速公路通行費而行駛省道,致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伊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不用負責云云為辯,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影本乙份為證。查該公告固載明:「若未依公司規定行駛路線,或為節省高速公路過路費而行駛省道,倘若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一概與公司無關::::」(原審㈡卷三十九頁)。惟藍明雄當天乃駕車運貨執行職務,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至省道路口肇事(偵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尚難認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情,上訴人不能因有該公告而免對第三人負雇用人之責任。況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若雇用人漫不加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藍明雄駕駛聯結車右轉疏未注意,足見其性情之疏忽,上訴人未能盡其選任受僱人有盡相當注意之責,徒執民法第一八八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自非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藍明雄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身體受傷而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藍明雄之雇用人即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
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被上訴人請求其在國軍左營醫院之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雖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且觀之明細表上載明之治療費別,均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其中由被上訴人部分負擔之金額為零,依上開說明要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已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岡山醫院收據五紙、醫療費用表及收據各二紙、救護車資收據一紙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十一萬零六百零四元。經核其內容,扣除重覆計算部分、中央健保局支付部分,及非屬治療上必要費用等部分後,此部分合計為一萬零九十二元(1500+250+250+566+100+50+361+272+6743=10092)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恥骨聯合及兩側薦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
、右大腿及背部衰死性筋膜炎、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足踝外側踝骨折、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業據提出驗斷證明書為證,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岡山醫院住院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同日(即七月二十二日)再入院,至八月四日出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復至國軍八○六醫院住院至同年十月二日出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又至國軍岡山醫院住院至同年月二十日,計住院期間共一百一十五天。而住院期間因傷勢行動不便確實須他人看護,亦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濟言服字第○○九六二號函、國軍岡山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濟民字第○六八二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其母照顧,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傷勢,其住院期間必須有人看護,而被上訴人之母原係種植蔬菜為業,因照顧被上訴人,至無法工作,影響其日常之生活及工作收入,此部分可認為係因被上訴人受傷而增加生活上負擔,此親屬間之照顧,自不能惠及上訴人。再目前遴介一般看護費用每半日為一千元,有左營醫院函可參,合乎行情,是就被上訴人住院一百一十五日期間,以每日之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總計為二十三萬元。
⒉返家療養期間─上訴人於骨折手術後,右側坐骨神經之損傷仍無法恢復,右小
腿及右足板無法正常上舉,以致跛行,並經常發生坐骨神經疼痛症狀,經門診治療後病況仍無顯著進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曾至國軍岡山醫院門診十四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大立中醫診所門診十三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大安中醫院診所門診十七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四次,醫師囑其需長期復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國軍岡山醫院複診,症狀雖稍有改善,但右足仍下垂、無力,無法正常行走,因神經受損嚴重,無法完全恢復,復健治療只能有所進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健仁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復函、國軍岡山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之生活有部分須賴他人照料要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生活事務,自出院後分由其母及兒子、媳婦照顧,其母一日照顧約四小時,幫其洗澡、三餐,參考酌前開左營醫院函復半日班十二小時為一千元,被上訴人出院後每日需看護費用以三百元三十三元(2000÷24×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九千九百元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出院後,十月六日至十月二十日又住院之該十四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居家療養期間看護日數為一千零八十二日(76+365+366+275=1082)。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56851=35888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須看護,且無證據足證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為辯,尚非可採。
㈢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女性,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以打零工至菜市場賣芭樂為生,其因車禍,於骨折手術後,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無法恢復,右小腿及右足板無法恢復,需長期復健,經國軍岡山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濟民第○一二三三號函認係屬脊椎遺存運動障礙者,再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該院複診,右足仍下垂、無力,無法正常行走,因神經受損嚴重,無法完全恢復,復健治療只能有所進步,仍遺留有神經功能不全及右足萎縮、下垂之情形,經鑑定其病症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一四七障害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殘廢等級為十三,有國軍岡山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濟民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查被上訴人為勞動者,靠其勞力獲取利得,其因神經受損嚴重,右足無力,萎縮、下垂、無法正常行走,對其藉勞力謀生之利得,當有相當之影響,本院核其傷情,參考上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十七年又六月,其一次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損害,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賠償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15840×0.2307x145.7897=532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聲請再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云云。惟勞動能力減少若干,除醫學之評估外,另需衡量該人之工作性質、年齡、性別、本身各主、客觀條件等因素,本院參考岡山醫院之醫學專業上評估,綜合被上訴人年齡、工作等各因素,足資據為判斷,爰無庸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歷數次大小手術,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無
法恢復,右小腿及右足板無法正常上舉,以致跛行,且需常至醫院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不輕之痛苦。查被上訴人係從事種田工作,而上訴人組織之型態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實收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八十六年課稅所得額為九十五萬餘元,八十七年課稅所得額為一百零三萬餘元,有公司登記項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復函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加害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合上計金額為二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10092+230000+358882+532758+9
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曾因本事故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有收據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開賠償額應將此五萬元予以扣除,扣除後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以藍明雄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為其雇用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藍明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乃僱用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請求,但在判決主文中未為連帶之表明,於法不合乙節;查上訴人之受雇人藍明雄先前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對其為判決,並已確定,上訴人則係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另經原法院為另一判決,即第一審法院對該二人並非同時為判決,而係分別判決,故而該等二人雖係連帶之債,但既非同時判決,即無在主文中為該二人為連帶給付之表明。又本件為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資料,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均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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